□河南法治報記者宋夢杰通訊員李韶鋒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齊某將名下房屋租給李某用于經營飲品店,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約定租期為三年。協議中明確,租賃期內如李某需對房屋進行裝修或改動,須事先征得齊某同意,并對租金及違約金等事項作出了約定。
2024年10月,租賃期滿后,李某雖將房屋鑰匙交還齊某,但直至一個多月后才搬離其個人物品,搬離后,李某電話告知齊某,雙方未辦理交接手續。齊某在接收到房屋后進行檢查,發現屋內吊頂、燈具、房門等多處被損壞,認為李某存在主觀惡意,遂要求李某賠償相應維修費用及因未能及時收房產生的租金損失。李某辯稱,吊頂損壞系拆除空調所致,孔燈是自己裝修時購買添置,均屬合理作業范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協商無果后,齊某將李某訴至鞏義市法院。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租賃期滿后,承租人李某負有返還租賃房屋的義務。本案中涉及的吊頂、孔燈、地板等裝飾裝修已與房屋形成附合,根據雙方協議約定,李某應于租賃期滿當日將房屋鑰匙及處于正常使用狀態的房屋交還齊某。但李某未按時履行交還義務,且在拆除部分裝修物過程中未盡合理注意義務,造成房屋損壞,致使返還的房屋不符合正常使用條件。齊某就損壞問題通知李某后,李某亦未進行修復。因此李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李某逾期搬離物品的行為,導致齊某無法及時對外出租房屋,造成租金收益損失,李某對此也應予以補償。鞏義市法院依法判決李某向齊某支付房屋維修費用8000元及租金損失10500元。
法官說法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之一,在于李某是否有權拆除其裝修時添置的物品。依據法律規定,租賃期間的裝修可區分為“可分離物”與“附合裝修”兩類。如可移動的家具、電器屬于“可分離物”,如無特殊約定,租客可以帶走;但對于已與房屋形成一體、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或分離成本過高的裝修,例如吊頂、地板等,則構成“附合裝修”。承租人若強行拆除,應對由此造成的物品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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